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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18)云0381民初10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8-06-25

原告:孔XX,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XXXX。
地址:昆明市。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孔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修理费人民币185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就自有的进口途锐越野车云D-×××××向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8日24时止。2017年11月20日16时30分,原告孔XX驾驶投保车辆在宣威市王兴楼驾驶的云D-×××××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派员勘验了现场。事后委托云南顺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受损车辆送至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定损,后因该公司不具备维修发动机条件,没有发动机进口配件,又将车辆送至曲靖雄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维修,换件。共发生各项费用人民币185975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拒绝赔付。2018年4月2日,原告孔XX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保险合同生效及保额等方面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16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方式。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经维修方、车主、本案另一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已将发动机缸体外修费用计算在内,据此可以证实本案受损车辆发动机可以进行维修,而原告擅自了更换发动机。原告擅自对可维修的发动机进行更换,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对恶意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负担。所以,我公司对更换发动机的损失不予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唯一焦点是本案中发动机更换的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属原告方恶意扩大损失之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修理费一份;昆明创合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雄峰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两份建议更换发动机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昆明创合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该公司出售一台途锐3.6排量凸机给云南省雄峰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此凸机为总成,没有单独中缸出售),被告认为该公司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相应资质,对该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雄峰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两份建议更换发动机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这两家公司没有进行认证和鉴定能否进行维修的资���,故对这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首先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指定修理厂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是合理的,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后因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具备维修发动机条件和没有发动机配件,才将受损车辆送至云南雄峰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维修、换件,因云南雄峰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没有受损车辆所需更换的发动机,才向昆明创合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一台途锐3.6排量凸机对受损车辆的发动机进行更换,且三公司提供的证明和情况说明都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和情况说明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三公司提供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汽车发动机的更换是在维修以后不��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才进行的更换,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也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该条款设置的前提是能保证质量和安全,在不能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并不排除对损坏部件的彻底更换。故本院认为原告更换发动机是合理的,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云南顺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生了外修费人民币1500元,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等产生费用人民币56322元,后原告又将车辆送至云南雄峰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维修、换件,发生各项费用人民币128153元。共计发生费用185975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险金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35400元,原告受损车辆发生的修理费等费用在保险保额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被告理应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孔XX修理费等费用人民币18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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