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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寻衅滋事罪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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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寻衅滋事罪律师咨询王竹律师,显然,以上两种司法解释产生了不一样的地方,前者规定的是赃物价值,后者规定的是违法所得。前者的制定时间在后,但依然规定了司法解释有额外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本案似乎要适用后者即法释〔2011〕19号文,那么落脚点就在于“违法所得”这一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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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骗领,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或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的行为。对此,新《办法》第61条作了依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的一般性规定,并未指明适用的具体法条。有学者认为,新《办法》所作的这一宣言式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并无具体的对应法条,且罪是以实际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成罪条件的。因此,单纯的骗领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罪的一般特征,不应予以治罪。笔者认为,骗领行为的定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从的种类和骗领者的身份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分析。就的种类而言,骗领贷记卡与骗领准贷记卡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不同。因为,一旦行为人骗领到一张贷记卡,就等于完全取得了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内等额资金的使用权。如前述“长城消费”的个人信用额度为5000至5万元;公司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至10万元。倘若某人骗领到一张个人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使用权。并且其非法性在信用消费额度内是很难被发现的。实践中往往是因超额透支或逾期不还才得以暴露出来,其结果是犯罪早已得逞赃款难以被追回。这种骗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如同了不需任何证明手续就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一样,应当以相应的价值予以定罪,不能因为尚未使用并造成实际损失而予以放纵。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因骗领者在得卡之时必须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只有在实际使用该卡造成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才得透支。换言之,该种骗领行为的危害结果只能发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透支之时。而该种透支显然属于恶意透支的范畴,对其以罪论处是不存疑虑的。因此,单纯的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就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理当不予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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