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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贩毒案的二审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审理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对一审判决书定性有异议,上诉人张某某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邵晓龙赠送给上诉人张某某13.37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量。

 

贩卖过毒品推导出持有的毒品必然用于贩卖不具有证据排他性

一审认定,在2013年5月14日,张某某向邵晓龙购买毒品之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根据她的贩卖行为,运用推定规则认定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虽然有事实证明张某某有过贩毒行为,但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购买这15克毒品的主观目的就是出于贩卖之目的。充其量只能说明,张某某购买这15克毒品有用于贩卖的嫌疑或可能,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不是必然能推导出的结论。也就是说,这样的推论并不具有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

二、行为人曾经有过贩毒行为,又被查获持有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贼的儿子永远是贼”的另一种版本,是一种典型的自由心证主义观点。

这种观点严重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批复的形式,规定疑案按无罪处理。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明确规定了由公、检、法承担刑事案件证明责任,上诉人不负证明责任。而上述观点则将直接导致上诉人不得不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贩卖故意或行为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无法证明情况下,将受到按疑罪来定案的不公正待遇。这无疑是法律的倒退。       

三、《南宁会议》规定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辩护人认为,一审全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张某某购买毒品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这唯一结论,因为没有本人贩卖的供述、没有贩卖器具(电子秤和塑料分装袋)、没有毒品交易过程、金额、数量和下家。

 

四、2013年5月14日,张某某从邵晓龙处购买及受赠毒品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理由如下:

1、张某某供述:“这15克冰毒我是自己买来吸食”(侦二卷54页);

2、张某某本人吸食毒品的频率,每天吸食量为0.5-1克左右;15克大约可供其吸食一个月,没有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

3、张某某本人经济能力,其本人供述以倒卖二手车挣钱(侦二卷55页);

4张某某本人有既往吸毒史(2012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

5、张某某只贩卖给自小长大的‘发小’韩家春一人,其中3克还是‘赊购’、平价进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贩卖过;

6、在张某某家中及人身上,未搜查出贩卖的必备工具电子秤或者塑料分装袋,只搜出吸食毒品的冰壶(侦三卷扣押清单)。而扣押的二部手机内也没有毒品交易的信息。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仅是为满足自己的吸食。故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五、假设按照一审判决书定性贩毒罪,上诉人张某某贩卖的数量也应当为15克冰毒,并且属于未遂

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张某某是去购买15克冰毒。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曾经有过贩卖行为,抓获时购买的毒品推定为贩卖’的话,那么辩护人也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主观上也只是对自己要购买的15克冰毒承担责任。因为邵晓龙赠送的13.37克冰毒已经超出了她的主观,她也事先不知道邵晓龙的赠送行为,对赠送的13.37克冰毒不承担贩卖的法律责任。

本案,针对15克的冰毒,没有下家,没有交易过程、没有交易数量和金额,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未遂。

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涉及到法律的正确适用与否,更会影响到上诉人日后的审判量刑,恳请审判长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15克。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5月1日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张某某被缴获的冰毒和麻古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定罪部分两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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