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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72民初224号某保险公司与海口港集装箱码头

案号:(2016)琼72民初2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集装箱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医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肖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8783.8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计17961.48元),两项共计17674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因“威马逊”台风过境,导致与原告签有《保险合作协议》的被保险人海南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存放在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的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损毁。原告作为保险人经现场勘验及第三方公估公司公估后,依法赔付福海公司158783.82元,并取得福海公司出具的《权益转��书》。原告认为,福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港航班轮协议书》,且原告已依协议予以赔付,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福海公司的货物损失并非不可抗力造成,“威马逊”台风、海水倒灌入堆场导致货物损失均可以预见,涉案损失并非“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且被告在该次台风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货物自身性质或包装不符所致,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辩称:1.本案货损系不可抗力造成。本次“威马逊”台风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7级以上,造成海口市区潮水位超出警戒水位0.93米。受台风影响,风暴潮��起海水倒灌最终导致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市区大面积内涝积水,涉案货损的发生不能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2.被告已尽到妥善货物保管义务。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的建设是经过合格验收,相关设施符合港口运营规范。被告在“威马逊”台风来临前召开紧急会议部署落实各项防台措施,在台风登陆后亦积极协助福海公司采取措施防止货损进一步扩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被告堆场整体效果图,用于证明涉案受损集装箱的存放地点离港池非常接近,被告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海水倒灌而导致货损。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威马逊”防台工作会议纪要》及签到表、《7月16日防台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威马逊”台风值班签到表》、《协助各船公司减少货物损失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在台风过境前后采取召开防台部署会议、召开受损货主协调会、通知尽快安排可能受损集装箱装船等防台或减少货损措施的事实。2.原告提供了赔款结案卷宗及理算金额统计表证明涉案损失的理算金额为92365.24元。被告认为原告就涉案损失并未提供公估报告,对涉案损失的数额难��确定。本院认为,涉案损失的理赔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理算金额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日,案外人福海公司与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签订《港航班轮协议书》,约定福海公司经营的国内航线集装箱班轮及其代理内贸集装箱货物在海口港区的装卸、驳运、仓储作业由被告承担等。


2014年7月16日,被告召开“威马逊”防台会议,部署具体防台工作,分别就仓库堆场工作、设备设施工作、后勤保障工作等部署安排。随后,被告下属业务操作部召开防台会议,按照空箱区域、重箱区域、仓库区域、固机区域、闸口区域分别部署防台措施。会议特别明确重箱移箱区域为场地吊C01至C05堆场及码头前沿中转箱区,重箱平铺摆放,层高不能超过三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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